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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不能转移责任

周某是某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了拓宽业务范围,一直与其好友刘某建立合作关系:由刘某以个人名义从周某处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再由刘某通过其个人关系,以高于原租金的价格将车辆转租他人,刘某从中赚取租金差价。双方以此种模式合作多年,其间一直相安无事。然而到了2024年,刘某将从周某处租赁的一辆越野车转租给了第三人王某,没想到王某取得车辆不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毁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由于王某无力支付车辆维修款,车辆租赁公司遂将刘某起诉至西固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到庭后辩称,他只是从好友周某处取得租赁车辆,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越野车的实际承租人为王某,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且车辆毁损的责任在于王某,与自己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通过查阅案件卷宗以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受损后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是谁。经查,被告刘某与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该情形下,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此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而周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租车辆,故应当认定为周某向刘某出租车辆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为出租方。虽然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刘某之间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可以印证,刘某对租赁车辆属于某汽车租赁公司、其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知情的。同时,由于周某与刘某通过转租方式合作多年,且刘某一直从中赚取租金差价,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认定刘某作为一手承租人的身份。据此,办案法官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

法官说法

既然已经认定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案涉车辆损毁后的赔偿责任又该由谁承担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是在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周某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越野车转租给第三人王某,但转租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即使被告刘某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毁系王某所致,依然不能免除其作为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当然,刘某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承租人王某进行追偿。

最终,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租赁物,但转租并不意味着转移责任,当租赁物发生损毁时,承租人依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固区人民法院借本案提醒大家,承租人在转租车辆等高风险租赁物时,务必要慎之又慎,切勿为急于赚取所谓的“租金差价”,使自己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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