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报
当前,生态环境领域在确保行政检查严格规范等方面仍存在较大提升空间。笔者基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对照《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提出规范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的对策建议。
明确管理部门行政检查职责
由于我国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或单行法对行政检查作出定义,在生态环境领域,长期存在执法和监管职责不清、范围不明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作为行政检查和事中事后监管主要方式的“双随机”,几乎涵盖所有业务领域的法定义务和行政管理要求,且全部由执法机构实施,而其他领域的“双随机”由内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意见》明确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将其与行政处罚涉及的检查、调查区分开来,意味着并非所有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和行政检查都由执法机构承担,各要素领域的管理部门也需担责。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应明确监管和执法的职责定位,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时,执法机构启动立案程序,行使调查和检查权并实施行政处罚。
明确行政执法人员持证范围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2020年起,生态环境系统执法队伍统一了行政执法证件样式。但多数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仅向执法机构人员发放执法证件,行政机关内其他部门人员,特别是从事行政许可的人员未获执法证件,仅有少数生态环境厅(局)实现全员持证。
部分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明确,行政执法涵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多种行政行为。《意见》也体现“大执法”概念,即行政执法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还包括行政检查等。因此,笔者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应转变理念,扩大行政执法证件发放范围,将拥有行政检查权的人员全部纳入。
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健全裁量基准
国家法律层面未对行政检查进行专门立法以规范其实施程序,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领域均存在行政检查程序不明确的问题。黑龙江、宁夏、山东、重庆等部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虽出台了行政检查工作规程或手册,但内容规定不一。
笔者梳理发现,交通运输部、民政部、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出台的《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等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检查的启动、告知等程序有详细规定。同时,《意见》也对行政检查程序作出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行政检查程序规定或操作手册,为基层执法提供具体规范指引。
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制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7类行政行为的裁量权基准作出规定。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仅规范了行政处罚裁量权。目前,生态环境领域尚未制定行政检查有关的裁量基准,缺少对行政检查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仅黑龙江、北京等地生态环境部门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下,出台了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意见》强调不得乱查封、扣押。但笔者发现,部分地方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查封扣押行为。建议探索建立行政检查及行政强制的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检查的范围、标准等内容,修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明确行政强制实施的条件、程序等。
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直接关系群众对政府和法治的信心。生态环境部门应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