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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SEC 关于 POW 挖矿活动声明全文:不属于证券活动

编译 | 吴说区块链

原文:

https://www.sec.gov/newsroom/speeches-statements/statement-certain-proof-work-mining-activities-032025

2025 年 3 月 20 日

引言

作为为明确联邦证券法在加密资产领域应用所作努力的一部分,[1]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公司金融部现就某些“工作量证明”网络(Proof-of-Work,下称“PoW”)的“挖矿”活动提出本声明,以阐述其立场。[2] 具体而言,本声明涉及在公开的、无需许可的网络中,通过协议本身内置的程序化功能参与网络共识机制并获得或使用相应的加密资产,以维护该网络技术运行与安全的活动。本声明将此类加密资产称为“涵盖的加密资产”(Covered Crypto Assets),[3] 并将其在PoW网络上的挖矿活动称为“协议挖矿”(Protocol Mining)。[4]

协议挖矿

网络依靠密码学和经济机制设计,无需专门指定的可信中介即可验证网络交易并为用户提供结算保证。每个网络的运行受特定的软件协议(计算机代码)管控,协议通过程序化方式执行特定网络规则、技术要求及奖励分配。每个协议都包含一种“共识机制”,即一种使遍布网络、互不关联的计算机节点能就网络状态达成共识的方法。公开、无需许可的网络允许任何人参与网络运营,包括依照网络共识机制验证新的交易。

PoW 是一种通过奖励被称为“矿工”的网络参与者,来激励交易验证的共识机制。[5] PoW 涉及在网络上验证交易并将其打包进区块加入分布式账本中。PoW 中的“工作”即矿工用于验证交易和添加新区块的计算资源。矿工无需拥有网络上的涵盖加密资产,也可验证交易。

矿工利用计算机解决复杂数学方程形式的密码学难题,矿工们相互竞争,第一个解决难题的矿工负责从其他节点接受并验证(或提出)交易区块并加入网络。矿工因提供验证服务而获得“奖励”,奖励通常是依据协议条款发放的新铸造或创建的涵盖加密资产。[6] 因此,PoW 激励矿工投入必要资源,以向网络添加有效区块。

矿工只有在网络的其他节点通过协议验证其计算结果正确有效后,才能获得奖励。当矿工发现正确的解答后,会向其他矿工广播,以便验证其是否正确解答了难题并获得奖励。一旦被验证,所有矿工便会在各自网络副本中添加新区块。PoW 通过要求矿工投入大量时间和计算资源进行交易认证,从而保障网络安全。这种验证方式不仅降低了破坏网络的可能性,也减少了矿工篡改交易(如进行双花攻击)的可能性。[7]

除了单独挖矿(Solo Mining)外,矿工也可加入“矿池”(Mining Pool),将计算资源与其他矿工结合,提高成功验证交易和挖出新区块的机会。矿池分多种类型,各有不同的运营方式和奖励分配机制。[8] 矿池运营商通常负责协调矿工的计算资源,维护矿池的软硬件设施,管理矿池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矿工获得奖励。作为回报,矿池运营商会从矿工获得的奖励中扣除一定费用作为佣金。矿池奖励支付模式各不相同,但通常根据矿工贡献给矿池的计算资源的比例进行分配。矿工无义务继续参与某一矿池,可随时选择离开。

公司金融部对协议挖矿活动的立场

公司金融部认为,在本声明描述的情形下,与协议挖矿有关的“挖矿活动”(Mining Activities,定义如下)不属于 1933 年《证券法》第 2(a)(1)条以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a)(10)条项下证券的发行与出售行为。[9] 因此,公司金融部认为,参与挖矿活动的主体无需依据《证券法》向委员会注册相关交易,亦无需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任何注册豁免条款。

本声明涵盖的协议挖矿活动

公司金融部的上述立场涉及以下协议挖矿活动和交易(称为“挖矿活动”,单一行为称为“挖矿行为”):

(1)在 PoW 网络上挖掘涵盖的加密资产;

(2)矿池和矿池运营商在协议挖矿过程中的作用,包括他们在获得与分配奖励中的角色。

仅涉及以下协议挖矿类型的挖矿活动适用于本声明:

• 单独挖矿(Solo Mining):矿工利用自身计算资源挖掘涵盖加密资产。矿工可独立操作节点,也可与他人合作操作节点。

• 矿池挖矿(Mining Pool):矿工将计算资源与其他矿工结合,提高成功挖掘新区块的几率。奖励支付可能直接从网络支付给矿工,也可能经矿池运营商间接支付。

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 2(a)(1)条与《证券交易法》第3(a)(10)条均以列举方式定义“证券”,包括“股票”、“票据”和“债券”等多种金融工具。由于涵盖的加密资产并未明确列举在定义中,我们依据 SEC 诉 W.J. Howey 公司一案中提出的“投资合同”测试(即“豪威测试”,Howey Test)来分析协议挖矿的某些交易。[10] “豪威测试”旨在基于经济现实分析不在法定定义范围内的交易安排或工具。[11]

经济现实分析的关键在于交易是否涉及向企业投资资金,以期合理地从他人的企业家或管理努力中获得利润。[12] 豪威案后联邦法院进一步解释,这种“他人的努力”需是“无可否认地重要的,即对企业成败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管理努力”。[13]

单独挖矿(Solo Mining)

单独挖矿并非基于从他人的企业家或管理努力中获得利润的合理预期。矿工提供自身计算资源维护网络安全,并获得网络协议规定的奖励。矿工获得奖励的预期并非依赖任何第三方的管理努力,而是源于其自身履行维护网络、验证交易、加入新区块等行政或技术性活动。因此,奖励应视为矿工向网络提供服务的报酬,而非来源于他人企业家或管理努力的利润。

矿池挖矿(Mining Pool)

同理,当矿工将计算资源与其他矿工结合以提高挖矿成功率时,也并未基于从他人的企业家或管理努力中获得利润的合理预期。矿工的预期收益主要源于自身投入的计算资源。矿池运营商所提供的管理活动主要属行政或技术性质,虽可能有益于矿工,但不足以满足豪威测试“他人的努力”的标准。矿工选择加入矿池并非期望从矿池运营商的管理活动中被动获利。

如需进一步信息,请联系公司金融部首席顾问办公室:

https://www.sec.gov/forms/corp_fin_interpretive

[1] 本声明中所指的“加密资产”(crypto asset)是指通过区块链或类似分布式账本技术网络(统称“加密网络”)生成、发行和/或转移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被称为“代币”、“数字资产”、“虚拟货币”和“加密货币”的资产,这些资产依赖于密码学协议。此外,在本声明中,“网络”一词即指加密网络。

[2] 本声明仅代表公司金融部(下称“本部”)工作人员的观点。本声明并非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委员会”)制定的规则、条例、指引或正式声明,委员会对声明内容未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本声明与其他工作人员声明一样,并无法律约束力或效力,不会更改或修订适用法律,也不会给任何个人或实体带来新的或额外的义务。

[3] 本声明仅涉及某些特定的“涵盖的加密资产”,这些资产本身不具备内在经济属性或权利,例如产生被动收益或赋予持有人获得企业未来收入、利润或资产的权利。

[4] 本声明仅涉及与协议挖矿(Protocol Mining)有关的涵盖加密资产交易,而不涉及其他类型的涵盖加密资产交易。

[5] 本声明仅总体性地讨论“工作量证明(PoW)”机制,而不涉及所有 PoW 的具体变体或特定 PoW 协议。

[6] 协议预先确定奖励规则。矿工无法改变其获得的奖励,奖励结构完全由协议本身事先确定。

[7] 双重支付(Double Spending)指同一笔加密资产同时被发送给两个收款方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在账本记录被篡改时发生。

[8] 例如,在“按份额支付(Pay-per-share)”模式中,矿工根据向矿池贡献的每个有效份额或区块获得报酬,而不论矿池是否成功挖出区块;在“点对点(Peer-to-peer)”模式中,矿池运营商的角色在矿池成员中分散;而在“比例(Proportional)”模式中,矿工按照其在成功挖掘区块过程中所贡献的算力比例获得奖励。此外,还有一些混合模式矿池,结合不同的运营方式和奖励支付方式。

[9] 公司金融部的观点并不能决定任何特定挖矿活动(如本声明所定义)是否构成证券的发行和出售。对具体挖矿活动的最终判定必须依据该活动的事实进行分析。当事实与本声明所述存在差异时 — — 例如矿池成员如何获得报酬、矿工或其他人员如何参与矿池、矿池运营商实际从事的活动等 — — 公司金融部对特定挖矿活动是否涉及证券的发行与出售的观点可能有所不同。

[10]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328 U.S. 293 (1946)。

[11] 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在Landreth Timber Co. v. Landreth, 471 U.S. 681, 689 (1985)案中所指出,判断某种未明确包含在《证券法》第 2(a)(1)条“股票”定义中的工具或某种不寻常工具是否属于证券的恰当标准,应当采用Howey案确立的“经济现实”测试法(economic realities test)。在分析某工具是否为证券时,“应忽略形式而关注实质”(Tcherepnin v. Knight, 389 U.S. 332, 336 (1967)),且“关注交易背后的经济实质,而非工具的表面名称”(United Housing Found., Inc. v. Forman, 421 U.S. 837, 849 (1975))。

[12] Forman 案,421 U.S.判例第 852 页。

[13] 例如,参见 SEC v. Glenn W. Turner Enterprises, Inc., 474 F.2d 476, 482 (9th Cir. 1973)。

(转自: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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