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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发布 处罚金额自算器同时上线

每经记者 石雨昕    每经编辑 陈星    

3月25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对外发布。同时,“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处罚金额自算器”正式上线,经营者在页面中根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形等进行选择,即可一键计算出最终罚款数额,方便经营者在发生违法行为后预判法律后果。不过最终罚款数额还需结合执法机构最终认定的情节确定。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这是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发布裁量权基准,进一步规范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二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制定《基准》有助于细化和明确处罚裁量的依据、标准等,保障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执法尺度统一透明,有利于更好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经营者预期,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记者注意到,《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中明确,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情形。

根据《基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五种情形:一是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集中;二是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三是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未按市场监管总局要求申报实施集中;四是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五是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所长钟刚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种事先机制安排,具有专门的技术性,也包含对相关市场将来竞争状况的预判,这种反事实比对需要结合个案进行预测评估,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调查是事后进行,可以客观评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配合调查程度、合规因素等,基于这些事实,竞争执法机构得以科学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钟刚表示,《基准》重点完善了反垄断执法中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事后监管和追责机制,强化了对经营者“抢跑”行为的制度威慑,对违反禁止决定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恶意违法行为直接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其以行政执法的一般性规定为基础,针对性地对违法实施集中经营者的具体问题予以回应和解决。

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有哪些从轻和从重情形?分别对应什么罚款金额?

前述相关负责人表示,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设定四项从轻处罚情形及五项从重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情形包括,一是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前主动报告;二是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后果;三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四是其他情形。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

从重处罚情形包括,一是教唆、胁迫、诱骗其他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二是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实施集中行为;三是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四是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五是其他情形。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导、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丁茂中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基准》通过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裁量步骤、初步罚款数额、罚款调整因素以及顶格处罚等的有效细化,使得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最大程度上保障执法的规范化、科学性、精准性和透明度,进而将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钟刚表示,《基准》第九条列举的六项因素,高度概括提炼了经营者集中执法的实践经验,将违法行为中可能存在的危害性较弱、主观恶意较轻、知错能改或实施中作用较小等因素予以考虑,这符合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能激励当事人对可能的危害后果予以补救或协助执法机构高效执法。与此相对应,“过罚相当”的另一面,是要对干扰和阻碍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数额的上调。

丁茂中表示,《基准》坚持惩教并举,对于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经营者在市场监管总局发现前,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或者能够证明尽到审慎评估义务后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违法的,《基准》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封面图片来源:每经记者 韩阳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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