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金融杂志
加快出台《存款保险法》——访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行长严宝玉
文 | 《中国金融》记者 张晓哲
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近年来,在金融风险处置实践中,《存款保险条例》面临法律位阶较低、制度设计和内容较为原则等问题,不利于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预警、早期纠正和处置作用。为此,本刊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行长严宝玉,让我们听听她怎么说。
记者:您认为该如何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呢?
严宝玉:当前,我国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但风险挑战依然较大,防范化解工作任重道远。建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在风险处置中的作用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加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以下简称《存款保险法》)。
首先,出台《存款保险法》是落实党中央有关金融稳定和存款保险部署的重要措施。“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健全权责一致、激励约束相容的风险处置责任机制。
其次,出台《存款保险法》是通过立法筑牢金融安全网的必然要求。根据国际存款保险协会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从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已在近15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多有专门立法,如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均制定了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公司法,同时通过法律对其他两大支柱予以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等两大支柱已有明确规定,但存款保险制度只有《存款保险条例》作为依据,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偏低,与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之一的地位不匹配。
最后,出台《存款保险法》是化解处置金融风险的现实需要。通过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处置措施,能够充分发挥存款保险的专业化处置职能,更加有效地维护金融稳定。此外,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果也可为立法提供充分的支持。
记者:对于加快出台《存款保险法》,您有什么建议?
严宝玉:第一,要明确《存款保险法》立法目的。要明确存款保险功能定位和基本机制设计,在存款保险的目标原则中,明确存款保险是我国金融安全网三支柱之一,在基本机制设计中,完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切实发挥存款保险专业化金融风险处置职能。
第二,要明确《存款保险法》重要制度。建议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机制,明确投保机构所交保费税前扣除相关规定,明确存款保险基金后备融资机制,增加存款保险基金补充资金的法定方式,确保存款保险基金具备大额风险处置能力;健全存款保险风险监测、预警、核查、警示和早期纠正制度以及健全具有存款保险特色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促进风险“早识别、早预警”;完善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制度,强化存款保险专业化金融风险处置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关风险处置权限以及履职所必需的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