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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牛”告“黄牛”?

转自:南湖晚报

  N晚报记者 戴瑞雪 通讯员 海 萱

  本报讯 想看的演出终于来了,但票却怎么都抢不到,怎么办?去年夏天,某热门歌手的忠实粉丝小许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多次抢票失败后,小许找到了“黄牛”张某……近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黄牛”告“黄牛”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得知“爱豆”连开4场演唱会,心动不已的小许找到了“黄牛”张某,委托张某购买4场演唱会共计8张门票,前后共向其转账3万余元。

  张某接单后,又委托郑某购票,但郑某也并非购票的“终点站”。受到张某委托后,郑某又找到林某购买门票。购票过程中,门票价格水涨船高。

  首场演唱会当天,郑某将4场演唱会的门票价格通过微信发给了张某,8张门票总价比之前上涨了2万余元。张某表示了解,并让郑某放心出票,口头答应其会补足差价。

  于是,郑某通过林某为小许及其朋友购得演唱会门票8张,共计花费5万余元。根据郑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小许所购门票中4张为看台票,4张为包厢票,票面总价不到6000元。

  演唱会结束后,郑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催讨2万余元差价及1万元委托费,张某未予以回复。随后,郑某多次向张某催讨均未果,于是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剩余款项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购票人小许因观看某歌手演唱会所需,委托被告张某购票,后被告张某又委托原告郑某购票,原、被告间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

  郑某接受张某委托后,通过林某以高于票面价十倍左右的价格获取演唱会门票,并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高额报酬,本案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已获得有关票务机构的授权可从事代理购票的业务。

  原、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倒卖文艺演出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文艺演出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公平购票权,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考虑到实际购票人已取得演唱会门票,被告张某亦支付了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款,故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返还门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亦无必要。原、被告双方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海宁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并对案涉违法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法官提醒:“黄牛”高价售卖的倒票行为,不仅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公平购票权,还扰乱了正常的文艺演出市场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消费者通过非官方渠道委托他人购买门票,不仅溢价严重,存在钱票两空的风险,还可能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购票当优先选择官方购票渠道,及时关注官方补票通知或候补机制,如果发现被骗要及时报警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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